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6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城墙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局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翟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G****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春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汇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吸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