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302号
被告人翟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4********,**族,**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533号朱行派出所门口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翟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采血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经路线。
4.公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
5.被告人翟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翟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梅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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