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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21时许, 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A*****号比亚迪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顺南街交叉路口左转进入通顺南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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