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75********,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市镜湖区汉爵阳明大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天门山路欧尚超市停车场出口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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