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家中行驶到本村村委会闹事,东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翟某某从家中带到从乡派出所询问,随后被移送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刘楼中队处理。经检验,在送检的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4mg/100ml。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许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乡**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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