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宁市曲阜市,住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街路**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口区海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聚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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