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宁区郑陆镇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溪河路与舜溪佳苑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9513****。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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