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超车时擦碰了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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