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翟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0时20分,被告人翟某某醉酒(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3mg/100mL)驾驶粤S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松山湖高新区桃园路与台南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由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粤S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闫某某报案,翟某某在现场被抓获。事后,翟某某向闫某某赔偿了8000元,闫对翟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1311****。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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