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住山东省庆云县**局家属院。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鲁N0****小型轿车沿庆云县英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翟某某被查获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局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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