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0********,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寓**号楼**单元**室,个体承包京沪高铁德州东站综合保养安全维护工作承包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刘集花卉市场门前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鲁******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爱民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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