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HO****号小型汽车,沿武陟县沁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西陶镇石荆桥南头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3.3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敏
王峰涛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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