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2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3日21时2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B****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街道**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小型轿车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监控视频和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