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4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冀G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456县道朝阳寺村路段时, 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翟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宽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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