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住遵化市**小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2吋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两轮雅迪电动车(该电动车无脚踏骑行装置),在遵化市北三环东路消防队门口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唐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翟某某受伤。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27mg/100ml。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翟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鉴定: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雅迪电动车属性鉴定意见;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娟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居住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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