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6********,汉族,中专文化,洪雅县三宝镇三江村第一卫生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川Z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洪州大道往西环线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车行驶至洪雅县止戈镇观澜城邦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彭某某驾驶的川L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到案后,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住洪雅县**镇**街**号,电话:136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