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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生活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湘C*****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镇湘桥路段时被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测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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