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HNR9**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与和平路交汇处自跌,后群众报警,交警人员到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巧玲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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