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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HNR9**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与和平路交汇处自跌,后群众报警,交警人员到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巧玲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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