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莒县**镇**村,现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北区南门**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鲁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莒县浮来路维也纳酒吧门前停车场倒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L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田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翟某某被办案民警从现场带回莒县公安局事故处理科抽取静脉血液进行乙醇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北区南门**超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