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号,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陕A****X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沿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广场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9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1月23日
附: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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