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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西区**楼**门**号,无业。于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26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3的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7线445公里(赛鱼村)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3.35mg/100ml。被告人翟某某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利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西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523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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