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华庭**号**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华庭**号**室。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20时43分许,醉酒后驾驶苏C****T小型轿车从普惠苑二区66幢行驶至77幢旁小区广场时,车辆失控冲入广场,造成广场台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翟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8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花园**华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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