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街**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B****号机动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翟某某先是弃车逃跑,后在家属劝说下返回现场投案。经交警部门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02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业云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854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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