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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大专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本市宜城街道荆溪路家和花园东门口时,撞到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向陈瑜作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80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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