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翟XX,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住河南省XX县XX道XXXX小区二号楼五单元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封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23时04分,翟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驾校报名处门口时,与张X娟推行的豫CXX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至张X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翟XX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X、付X、张X娟、郭X胜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XX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娜
检察官助理:李晨光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XX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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