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街道**村**号。2016年3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南辛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08-6号门前时,与施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2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7月2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并对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施工单位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因损失微小,不要求被告人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翟某甲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0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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