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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村**号,住址**,**厂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号14时32分,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路**路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取样后民警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93.6mg/100ml。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个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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