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任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22时50分,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冀E0****小型轿车行驶至团结东大街至电缆厂路口(南侧)处被邢台市交警支队桥东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抽血鉴定,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翟某某抽血及所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翟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5.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近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339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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