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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MT****号小型轿车沿香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市门口驶入逆行,与王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辽C7****/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翟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33.79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翟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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