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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租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大冶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黄某某等人在大冶市**中学门前路段追赶上,双方协商未果,由黄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报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至大冶市**中学门前,将被告人翟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房,联系电话1509007****。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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