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现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祝福红城二期**号楼**单元**号。无前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罚款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豫D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祝福红城小区二期南门口由南向北进入小区时,撞向小区升降杆,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翟某某又驾驶DX****号小型轿车沿碧桃路由北向南行驶50米处,将车停放在路边,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伟伟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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