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5时许,有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颍上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口的机动车道内的车上睡着,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翟某某在一辆悬挂牌号为皖K2****的白色起亚小型客车的驾驶室内熟睡,后民警将其叫醒,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酒精含量170mg/100ml。后阜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翟某某带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6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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