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镇镇直。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镇至**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镇**村**组王某甲家附近处,因其醉酒驾驶,雪地路滑未能做出合理应对,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男,74岁)撞倒。经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经检验,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翟某某人车合一照片;
2.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6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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