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沂源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4时09分,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北石臼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便民超市门口,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拨打122报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翟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带被告人翟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被告人翟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翟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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