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7〕278号
被告人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0********,汉族,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在河南省****院工作,曾任河南省****院办公室主任、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现任行政管理部部长。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楼。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立案侦查,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5月2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翟**利用担任河南省****院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郝**、付**、柴*、勾**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和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92万元,非法收受袁**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并为郝**、付**、柴*、勾**、袁**等人提供相关的帮助。
2013年以来,被告人翟**利用担任河南省****院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借负责单位采购物品、基建项目维修等工作之机,采取虚报冒领、多开发票、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款9.45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年底,被告人翟**在河南省****院后勤服务中心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河南省****院的1339966元公款挪用,进行购买汽车,而后将购买的汽车其中4辆租赁给河南省****院使用,自己使用1辆,案发后,车辆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的供述;2、证人丁**、张**、许**、郝**、付**、柴*、勾**、袁**、秦**、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2017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六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