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4********,汉族,专科毕业,**市粘土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号,住巩义市***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附**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利用担任巩义市粘土矿**的职务便利,以银行转账、现金、冲抵欠款的方式,分别收受在该粘土矿进行采矿的管理服务对象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翟某乙人民币60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20万元,共计220万元交由该粘土矿出纳翟某丙保管支出,并为李某某、翟某乙、王某某在该粘土矿进行采矿提供便利。其中,用于翟某甲个人消费支出133.596007万元,用于翟某丙个人消费支出3.13322万元,用于巩义市粘土矿公务支出83.2707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共**市科工信委党组关于翟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工商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帐据资料、借条、施工合同复印件、巩义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翟某乙、王某某、翟某丙、马某某、李某某、翟某丁、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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