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79********,汉族,本科文化,原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特管中队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3月27日被宜城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上午,在襄阳市长虹北路原长虹食品城门前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下称“9. 17”案件),该案由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此案,被告人翟某某负责该案的抓捕工作。在办理该案期间,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收受该案涉案人员家属人民币6.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闫某的母亲某某某与同案嫌疑人童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到翟某某的办公室咨询“9. 17”案件有关情况,在交谈期间,**一个律师,翟某某表示愿意帮忙。第二天,三人约定在“襄阳**酒店”与律师见面并进行了商谈。在翟某某离开酒店时,为寻求对闫某、童某某等人的关照,某某某在**酒店停车场将王某某事先交给其的2万元现金,放到翟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座上,翟某某予以收下。此后的一天,某某某为表示感谢并与翟某某搞好关系,在诸葛亮广场与翟某某见面时又送给了翟某某0.2万元现金。
2017年10月底的一天(周末)中午,某某某想为“9. 17"案件涉案人员许某、文某不上网追逃,希望翟某某能给予关照,电话约翟某某到襄阳市南门城墙下(清真寺附近)见面。某某某开车到相约地点后,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翟某某的车座上,翟某某收下后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2017年11月中旬,在"9. 17”案件犯罪嫌疑人闫某、吉某等人移送高新区检察院批捕时,某某某为其儿子闫某能获得从轻处理,找翟某某帮忙,翟某某答应帮忙做工作。2017年11月14日下午,翟某某到高新区检察院找该案主办人夏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给予闫某关照,并送给夏某某2条黄某某硬珍香烟。11月20日,高新区检察院对闫某、吉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11月21日,翟某某经手为闫某、吉卿吉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闫某被取保后的一天,某某某为表示感谢,约翟某某在高新公安分局大门口附近送给翟某某2万元现金,翟某某收下后,自己留下1万元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将另外1万元送给了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和工作关系,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晓东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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