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街**路**号,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保安员。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骑车经过本市徐汇区**路**弄**北门附近时,与路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进而持续对杨某某实施踢打。此时,民警洪某某执勤路过该处后立即进行制止,翟某某不听劝阻,继续使用鞋子殴打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倒地不起。洪某某在对翟某某控制询问过程中,翟某某又多次推搡洪某某,造成洪肩部受伤。待增援民警胡煜辉、李某某到场后,将翟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处理。期间,翟某某在警车上击打民警李某某身体,致使李肩部受伤。被带回**派出所后,民警姚某某对翟某某进行询问核实身份,翟某某用脚踢踹姚某某大腿,致使姚下肢受伤。
经鉴定,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未达损伤程度。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洪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人民警察证等,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洪某某等人眼上和伤势鉴定的情况;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8月19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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