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区**乡**村**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下午,在常熟市**镇**公司内,因与室友产生纠纷而谎报盗窃警情,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民警陆某某带领警辅秦某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翟某某以辱骂、摔水杯、殴打警辅秦某某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同日,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接指令处置被告人翟某某阻碍练塘派出所执行职务一案,次日上午,在莫城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翟某某再次以持续辱骂、持手铐损毁监控、咬民警吴某甲虎口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等;
2.证人钱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梅芬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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