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被告人翟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甲于2020年6月2日下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常熟市东南街道状元堤与昆承湖西路路口时被警辅时某某查获。被告人翟某甲拒不配合,采用拳击等手段殴打警辅时某某,致警辅时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翟某甲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翟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证、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葛某某、张某某、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娜
检察官助理:王哲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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