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4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将夹江县青衣街道滨江社区4组一待拆迁的老房子改装成卖淫场所,准备床单、被子、毛巾、盆子等生活用品。同年8月20日,卖淫女罗某某、邹某某与翟某某达成共识,二人在翟某某的卖淫场所内卖淫,翟某某从二人每次所得嫖资中分别提成10元、15元作为床铺费等费用。8月20日20时20分许,夹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夹江县青衣街道滨江社区4组进行检查时,从翟某某的卖淫场所内现场查获卖淫女罗某某和邹某某,嫖客黄某某和周某某。
2020年8月31日,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街道**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