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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被告人翟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其妹妹翟某甲家,对翟某甲及其妹夫冯某某进行辱骂长达两个小时,后被出警民警制止和组干部劝说后离开。

2、202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窜至翟某甲家,趁翟某甲家中无人,翟某某在门口辱骂翟某甲后将门口花盆摔坏,并用砖块砸翟某甲家大门后离开。

3、2020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翟某某窜至翟某甲家,将翟某甲家楼门打开进到院内,在院内大声辱骂翟某甲,并用砖头将厨房窗户砸破。

4、2020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翟某某携带刀、斧头、管钳等工具窜至翟某甲家,翟某某用管钳砸门并辱骂翟某甲及家人,并将翟某甲家楼门砸坏。

5、202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翟某某窜至内乡县**镇**寺**村部,以邻居停车影响他出行为由,无辜辱骂村干部程某某,并用凳子砸程某某,后被杨某某等人制止后离开。 

6、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翟某某以其建房组长王某某不给签字为由,连续三天中午到王某某家,王某某将其安排在其楼下刘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吃饭。第三天王某某给翟某某安排好饭食回家后,翟某某要求饭店炒菜被刘某某拒绝后,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并将饭和果啤摔在地上。

7、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与江某某在内乡县**门看下象棋。在下棋过程中,因如何下象棋而争吵,翟某某拿起张某某拐杖殴打江某某,后用凳子将江某某头部砸伤。

8、2020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内乡县城关镇政府信访办反映其村里的公厕女坑蹲位较少等问题时,与相邻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甲发生争执。后翟某某在信访办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并将信访大厅桌子上玻璃茶杯摔碎在地,吵闹一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砸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翟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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