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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在微信群中无故谩骂被害人陈某某,并将陈某某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见面后,翟某某持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左髂部刺伤。

被告人翟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微信截图、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端滋事,持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获得赔偿及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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