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石家庄市圆通快递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栋**单元**号,住**。2017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晚10时左右,在辛集市**村**烧烤店,因喝酒翟某某、对冯某乙、冯某甲产生不满,被告人翟某某让姜某某叫人,姜某某联系史某某(未查明身份)让其拿东西来**烧烤,史某某到后,姜某某从史某某车上拿出镐把,姜某某、翟某某、史某某三人持镐把追打冯某乙、冯某甲致二人受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等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冯某乙、冯某甲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翟某某讯问笔录,同案人员姜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凤奎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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