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75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抢劫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携带水果刀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千灯湖公园尾随被害人范某某到桂城**公园中间处对出路段,从后将范某某抱住,拖入草丛后将范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手摸范某某的胸部和阴部,并意图脱下范某某裙子发生性关系。期间翟某某捂嘴制止范某某呼救又打范某某面部意图制止其反抗,被范某某抓伤手背。后范某某挣脱逃跑,翟某某取出水果刀追赶,遇见路人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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