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4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妻子向某某与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判决翟某某、向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章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36.46元(以下皆为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7日,无为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翟某某、向某某价值72000元的稻谷,同年12月9日将裁定书等材料送达给翟某某、向某某,后翟某某私自将该稻谷售罄并携货款逃跑。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与章某某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履行完毕,已取得章某某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前科查询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执行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无为市人民法院执行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章某某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照片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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