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之妻朱某某与母亲姚某某到平定县东关小学送女儿上学时,遇见前夫李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姚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朱某某遂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翟某某赶到后,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及塑料凳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到医院救治。被告人翟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直至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皮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已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玉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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