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17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常熟市琴川街道世茂七浪吧餐厅内,因洗手间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翟某某使用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头面部,致使吴某某两侧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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