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大**组,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开车到汕头市金平区**路**KTV门口待客时,被害人徐某甲酒后欲乘坐被告人翟某某的车回家,因车费问题辱骂被告人翟某某并将车门大力关上,被告人翟某某下车责问引起双方斗殴。被告人翟某某将徐某甲推倒在地上,使用拳头殴打徐某甲脸部及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8第12肋骨骨折,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翟某某伤情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手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相片辨认材料;
2、证人李某某、徐某乙、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20年2月13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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