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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大道东段**号**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害人党某某同村且住在同一小区。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在QQ上辱骂党某某,并挑衅让党某某到其家中。后党某某到翟某某家时,被翟某某持刀砍伤头部。经鉴定,党某某左侧顶枕部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党某某左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史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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